[第839号]李光耀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是否构成毒品再犯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光耀,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1992年2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6年10月20日释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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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三、裁判理由”部分,第一段与第二段之间插入以下内容: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并未涉及毒品再犯。毒品再犯制度是我国刑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与累犯制度有所区别。被告人李光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构成毒品再犯的情形,依法应当构成毒品再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累犯和再犯均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立法旨意在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亦不应构成毒品再犯。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李光耀构成毒品再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并未涉及毒品再犯的修改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光耀系毒品再犯符合现行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相应修改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所犯;(2)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4)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
    累犯和再犯是两个虽有关联,却又不同的量刑情节。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刑法对毒品再犯的规定。毒品再犯的上位概念是再犯,再犯是理论上的概念。从逻辑上讲,累犯属于再犯的一种,但累犯又具有自己的特质,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罪质不同。毒品再犯的前罪与后罪仅限于毒品犯罪,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只需故意犯罪即可。(2)时限不同。毒品再犯的前后罪没有时间限制,而累犯要求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3)后果不同。对于毒品再犯,刑法要求从重处罚,但可以使用缓刑、假释。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故毒品再犯与累犯虽然同源于再犯且存在竞合,但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毒品再犯已经是独立于累犯制度的一种特殊规定,二者不存在隶属关系,那种认为毒品再犯是一种特殊累犯的观点,已经与现行刑法立法相违背,缺乏法律基础与理论依据。因此,2008年12月1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修正案(八)对累犯规定的修改,其效力不能当然适用于毒品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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