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正义网 作者:陆军
纵观受贿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一个新动向。“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由于犯罪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它比普通的共同受贿犯罪更具复杂性,同法界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也尚存争议,笔者欲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问题作如下探析。
一、“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特性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具有三个特性:
一是关系密切性。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婚姻、血亲或者生活关系,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相互依靠的基础上,不是基于某种利益关系而形成的。二是经济整体性。由于共同受贿人属于一个家庭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活关系,经济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受贿的财物自然纳入家庭共有或共用里。三是活动隐蔽性。共同受贿人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相互之间的意识沟通与行为实施具有隐蔽性,证明难度较大。
二、家属参与受贿犯罪的行为性质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罪的全部行为要素,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特定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缺乏受贿罪的主体基础,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只能实施受贿罪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在“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家属参与贿赂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只能是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三、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类型
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应是破坏了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了教唆、帮助性质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促使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进行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二)家属出面主动索取财物
例如:某区公安局局长张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钱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张某的人的钱财,钱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张某与钱某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三)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四)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报,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四、“家庭型”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家庭型”共同受贿故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通过主观联络,对其将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这种内在的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
(一)共同受贿故意中“明知”的认定
对“明知”认定,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收受贿赂的“明知”的程度如何,才能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又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
(二)共同受贿故意的具体类型分析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划分为“预谋型”、“指使型”、“纵容型”三种主要类型。
1、“预谋型”共同受贿犯罪。在“预谋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处于主动状态。双方在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形成确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对于本人及其家属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具有明确的判断,并对共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持希望态度。“预谋型”共同受贿故意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明知”应当推定为明确知道,即对家属收受贿赂的基本情况具有必然性的认定,实际收受贿赂数额的多少、家属是否告知,不影响对“明知”的认定。
2、“指使型”共同受贿犯罪。在“指使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分别处于主动与被动的状态。具体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指挥、支使、要求其家属提供帮助的行为并导致家属参与、完成受贿行为。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帮助其收受贿赂指令的明确性,应当推定其“明知”为明确知道,即对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具体情况具有必然性的认定。
3、“纵容型”共同受贿犯罪。在“纵容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分别处于被动与主动的状态。具体表现为家属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后,鼓励或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明知”应当推定其为应当知道,即对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基本情况具有可能性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