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1999]第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结合全省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执行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数量的标准如下:
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七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六十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六十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百张以上;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六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三百二十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三百二十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六百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三百八十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六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八千元以上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八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四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八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六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六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八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六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八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四万元以上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四、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五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二十五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五、个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六、单位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七、其他有关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数额、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