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 | 罪名 |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