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号]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35号楼。

被告人宋世璋,男,42岁,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辩称,只接宋世璋的一个请示电话,其他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宋世璋个人接受委托,到上级总公司私下办理机电审批手续并将货款打入其个人公司,应属宋世璋冒用本单位名义进行走私的个人行为,不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宋世璋辩称,虚假报关属实,但没有走私的动机,此宗货物本可以办理转口,免缴税款,因时间紧,故采取先进口后出口的办法,当时认为先缴税,以后可以退税,少缴税款也无关紧要;在海关调查取证时,能如实讲清全部事实经过,并带领海关人员提取了全部证据材料,属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宋世璋积极配合海关、公安调查本案,提供全部证据,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证明,宋世璋必须给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进口时不缴纳,开发票时也要缴纳,宋无法偷逃此笔税款,故认定走私数额时应将海关代扣的增值税部分扣除;宋世璋的犯罪行为较轻,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宋世璋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称管道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以下称劳雷公司)订购8套“气动管线夹”,货物价值为42.7万美元,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在1998年5月10日前运抵苏丹。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称中海贸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世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宋世璋又代表中海贸公司与劳雷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劳雷公司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贸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开具信用证。中海贸公司因经济纠纷致账户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即于同年2月23日将货款人民币355万元(折合42.7万美元)汇人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帐内。3天后,该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用于开具信用证。后劳雷公司因故推迟至4月上旬交货,宋世璋遂于同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交货时间由3月23日变更为4月5日。期间,宋世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劳雷公司经理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由该公司负责在北京提货并运至天津新港后再转口到苏丹。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6.4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同年4月3日,北京海关查验货物发现货值不符,即将货物扣留。北京海关对此批货物已于同年6月8日放行,运至苏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虽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辩护人所提宋世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无罪;

2.被告人宋世璋无罪。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中海贸公司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走私活动,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的要件及特征,中海贸公司无罪。

被告人宋世璋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宋世璋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代表中海贸公司实施的行为是由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且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及宋世璋均未非法获利,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原审法院判决宋世璋无罪是正确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及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采信矛盾的证据以及片面采信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无罪,是错误的。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成立,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以刑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擅自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裁判理由

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同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及淫秽物品等其他违禁品的走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行为人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可见,为转口而暂时进口仪器、工具等货物,可以申请海关免纳关税,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不承担税赋,亦不存在出口退税问题。根据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行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走私行为,应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运输暂行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进境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

本案中,北京海关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指出,宋世璋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且如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出口时,海关亦无任何退税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宋世璋代理管道公司向劳雷公司购买货物,用于管道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在代理转口贸易过程中,与劳雷公司约定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此后,劳雷公司因故将交货时间推迟至4月上旬,但该货物要求1998年5月10日前运抵苏丹,为此,宋世璋以办理转口手续时间紧、资金不足为由,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宋世璋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朱平,审编: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