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来源:检察日报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赵):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侵占罪的认定,都存在诸多争议问题值得研究。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行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侵占罪立法内涵一致。这种侵占犯罪行为,可以概括为“合法持有而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出于不法之“取得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对于侵占罪“合法持有”的特征,我国刑法通过行为客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予以揭示。由此决定,正确认定侵占罪,必须归结到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合理理解、阐释上。

赵:我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三是行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第三个问题涉及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不妨在以后作专门的探讨,我们这里先从前两个方面对“代为保管”行为进行分析。

肖: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致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或者说,代为保管就是接受委托而保管,是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据此,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管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据此,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

赵:对于合法持有性的认定标准,法学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持有他人之物,只要不是因犯罪行为而取得持有,都可成立侵占罪。二是认为只要行为人不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对他人之物取得持有,便是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

肖:我认为,理解和阐释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要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因此,所谓“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即非违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行为。具体而言,“保管”的行为方式,不论是暂时的还是长久的;行为人保管他人的财物,也不论基于何种目的或事由、是否受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通过不合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而非法占有,不应成立侵占罪。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某一种或几种所有权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赵:另外,行为人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也可以形成“合法持有”。其中借用是指他人无偿将物品交付给行为人使用,按约行为人于使用后返还的情形。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无偿出借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借用人获得对财物的使用权,同时也具有在使用完毕或借用期满后返还财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借用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按约返还出借人,则构成侵占罪。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借用和借贷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应严格区别开来: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非消耗物,借用人“借”的目的在于“用”而不在于“消费”,因而财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借贷合同指的是一方将金钱或物品移转于他方,他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返还的协议,其标的物是金钱或者其他可消耗物(消费物)。如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公民、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等等。在借贷合同中,借贷的结果使借贷人成为借贷物的所有人,因而不存在持有“他人财物”的问题,失去了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对于借贷人违反借贷合同义务不予还贷的行为,一般只能追究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或者在借贷后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隐匿账目、抽逃资金等行为,拒不返还的,应以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肖:行为人因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构成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又应如何理解呢?

赵:租赁也是只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对物的处分权,当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违约,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非法将租赁物占为己有,即可构成侵占罪。例如,出租汽车公司将汽车交付行为人使用,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该汽车出卖,违法所得归己所有,拒不退还,就应以侵占罪论处。在借贷、买卖、货运、加工承揽等各种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往往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而在以质押和留置形式进行担保时,存在行为人(债权人)合法持有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的情形。

肖:关于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还有必要研究的是:一般情况下,侵占罪中的“持有”,不仅行为人持有行为本身合法,而且财物的来源或用途也具有合法性。但是,他人(委托人)取之不法或将用于不法的财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呢?比如,他人将盗窃、抢夺、诈骗而得的赃物交予行为人保管,行为人予以非法占有的,可否构成侵占罪?又如,行贿人委托行为人前去行贿,行为人将贿赂款的全部或部分侵占的,可否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不无疑问。

赵:对于这个问题,学理上素有争论。否定说认为,交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有不法行为,对于交付人因不法行为取得的财物,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肯定说则认为,虽然按照民法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不能请求返还,但这是债务关系,而不是所有权丧失的物权关系,交付人虽有不法行为,对其交付的财物纵然不能依法请求返还,但取得持有的受托人并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权,受托人将持有变为所有,仍应成立侵占罪。我认为,从侵占罪的本质和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出发,肯定说的观点是合理的,值得赞同。承认取之不法或将用于不法的财物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并不是承认委托人对赃物具有所有权和请求返还权,而是强调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全面保护“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因财物被委托人取之不法或用于不法,就否定财物存在所有权的归属这样一个客观事实。这正如抢劫他人赌博赃款同样构成抢劫罪、骗取他人违法所得,同样构成诈骗罪一样,不能因为财物的不法性而肯定对财物的侵害行为就合法。何况刑法设立侵占罪,强调侵占以“合法持有”为前提,侧重点在于持有行为本身的合法,即持有不是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违法手段的结果,以此区别于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体现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不在于持有之物的法律属性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