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与构成要件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对刑法第三百条修改后确定的罪名,原罪名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人对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对其他人的重伤、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时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利。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严重破坏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虽然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所谓“会道门”,亦称道会门、会门道、帮会道门等。是指以宗教异端信仰为纽带的民间秘密结社,因多以教、会、道、门取名而简称“会道门”。会道门往往打着宗教、民间信仰等旗号吸引群众,发展成员,建立组织。民间信仰的某些思想常为会道门所借用,成为会道门发展的良好土壤。会道门的活动特点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宣扬大灾和末日即将来临,入道能保平安;二是宣扬入道诚心修道能祛病强身,防止灾祸,有的将气功或中医的一些医术也作为道门的活动;三是宣扬入道能成仙成佛;四是许下种种美好的诺言,满足民众的愿望渴求。
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所谓“迷信”,是指非理性地相信某种行为或仪规具有神奇的效力。本罪中专指行为人对某人、某种事、某种现象、某种活动、某种传言等所表现的一种痴迷的、迷惘的、盲目的、坚定的、无条件的相信。
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邪教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
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残、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何为本罪中的“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界定。也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综合认定:(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处罚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量刑标准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有关量刑情节的理解
1、追诉标准
第一、(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第二、(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2、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