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户猛(自报名户磊),男,
1986年2月13日(自报1988年5月27日出生)出生,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户猛犯抢劫罪,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户猛及其辩护人提出:户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7日,被告人户猛、臧倩清、段鹏翔预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在县城东关红绿灯附近,户猛指使段鹏翔以去某镇为由租乘被害人曹春志驾驶的个体营运三轮车(价值2900元)。三被告人乘车行至某公路岗王乡半坡村时,户猛借故让曹春志停车并强行将其拉下车,推至路东沟内,持砖击打曹春志头部。而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将曹春志捆绑,使用砖砸、匕首捅刺等方式将曹杀害。三人驾乘曹春志的三轮车离开现场,后将车抛弃。
2、200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户猛伙同王建成、姬广建、王飞(三人已判刑)、李超、李俊、“小孩”(三人均在逃)经预谋后.手持钢管在某县梁庄乡三角区草坪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张创业现金40余元。当天23时许,七人在上述地点又采取威胁手段抢劫马超峰现金1 0余元及直板手机1部。
3、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户猛伙同王建成、姬广建、王飞、李超、李冰、“小孩”经预谋后,手持钢管等工具,在某县进修学校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刘赛赛、任伟伟、齐广民、郭艳博、郭云松、赵乾肖现金600余元及手机2部。郭艳博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4、200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户猛伙同王建成、李冰来到某县某镇兴隆街杨瑞的租房处,由户猛望风,王建成用水果刀将杨瑞扎伤,劫取现金1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价值1 440元)1部,李冰持水果刀劫取张梦菲现金8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户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户猛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惩处。户猛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第一起抢劫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且有其他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照《刑法》第
263条第四、五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户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户猛上诉,户猛及其辩护人提出:户猛在本案所起作用小于同案被告人臧倩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发现,本案被告人在被指控的四起抢劫案作案时使用了不同称谓,同案被告人对其称呼亦不相同,但在卷宗中对此问题无详细查证的材料。复核期间,针对被告人身份进行重点核查,并实地讯问,开展相关补查工作,发现证实被告人身份的证据间相互矛盾,认定被告人的身份存疑。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系户猛的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依照《刑事诉讼法》(
1996年)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对户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对户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条件?
三、裁判理由
(一)查明被告人身份是办理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基本前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以及案件的各种量刑情节,都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的身份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之一,查清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关定罪或量刑情节的评定,影响到被告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被告人身份未能查明,会直接动摇定案的基础。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不但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要严格把关,彻底查清,而且对被告人的身份事实也必须彻底查清,准确认定,切实防止“张冠李戴”。如果认定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出现错误,不但侵犯了相关人员的名誉权,而且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同样属于错案,甚至可能产生冤案。
(二)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做法
在刑事诉讼中,查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按自报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之所以存在例外,既有被告人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方面的原因。就被告人来说,其不讲自己真实的身份的主要原因有:
(1)被告人故意规避累犯、再犯或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此避免因前科犯罪而导致量刑的从重处罚。(2)被告人虚报刑事责任年龄,谎称自己是未成年人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特别是部分刚满18周岁的被告人,虚报年龄、住址,目的是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使司法机关以未成年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3)被告人为避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产生各种不良影响而虚报身份、住址。就司法机关来说,未能查实被告人真实身份的主要原因有:(1)某些司法人员的惰性导致自报问题的产生。在流动人口较多,外来人员犯罪多的部分地方,要证明一个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往往需要到其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调取材料,由于经费开支大,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紧,一些司法机关未对这项细致又费时的调查工作予以重视,往往在发出原籍材料调查函后,过一段时间没有收到相应的回复,也不再做进一步的核实工作,就以自报的内容确定被告人的身份。而一些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对于外地有关机关的调查函不认真细致办理或拖延办理,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及时核实。(2)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发生变动,或者是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发生变更,调查的信函难以到达,从而无法调取到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材料。特别是外出务工时间较长的被告人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理论上,查明一切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但是,法律规定查实被告人身份为原则的同时,也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认定犯罪主体作为例外。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如果侦查机关对于被告人所触犯刑事法律的事实或行为已收集到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能够完全证实是特定的行为人所实施,在此基础上,被告人拒不讲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年龄或户籍所在地(即住址)的,就没有必要再动用司法力量、花费时间去查实,可以按自报内容对被告人移送审查起诉。二是便于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及时惩罚犯罪,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三是被告人在依法进行调查的国家权力机会面前,有义务对个人的基本情况作出清楚、准确地说明,无故隐瞒或虚报的,对因自己不实的言行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按自报身份审判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8条对以自报内容认定被告人姓名、身份、住址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在刑事审判中,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自报认定被告人身份的前提条件是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意味着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或行为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该事实或行为在现有证据下,能够完全证实是被告人实施。如果犯罪事实本身的证据并不充分,则不适用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的规定。
2、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按自报认定被告人身份的必要条件是被告人身份确实无法查明,即司法机关使用所有手段得到的证据都确实无法查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确实无法查明身份,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侦查机关经过大量工作,穷尽了可以利用的手段,包括专门机关的技术工作和群众调查工作。(2)无法查实,即依据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确实无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同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自报身份的真伪。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均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继续侦查的必要。但是,被告人身份事项的查明手段尚未穷尽,得不出无法查实的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尚未排除合理怀疑。查明被告人身份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需要根据被告人持有的身份证与原户籍所在地登记资料比对核实,有时还需要到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调取相关材料,甚至还要向被告人自报身份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亲友、熟人进行调查以最终确认。任何环节的错漏、敷衍都可能造成被告人主体身份的失真。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展开全面调查,未调取“户猛”“户磊”的详细原始户籍材料比对以及询问“户猛”“户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亲属、村民、同学等。二是本案在死刑复核阶段,发现了被告人身份事实的许多疑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所有相关证据进行比较、核实,同时利用复核提讯的机会,有针对性地设计讯问方式和提纲,运用技巧进行提讯后,被告人承认自己是“户磊”,且该供述得到其亲属证言印证。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真实姓名系“户磊”、冒用其兄“户猛”之名办理的身份证;被告人参与四起抢劫,同案犯并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在供述中对其称呼均不一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及一二审阶段均称自己叫户猛,侦查机关仅泛泛记录,未作深入调查、核实。因此,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的自报身份存在疑点,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本案由于侦查阶段工作不够细致,相关工作未补充完善,并未穷尽侦查手段,致被告人身份存疑,因此,不属于经审查判断仍无法查实被告人身份的情形,不能按被告人自报身份审判。尤其本案是死刑案件,对身份事实的审查更应该严格把关。
(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 崔慧,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